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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政厅|关于加强养老机构备案工作的意见

发布时间:2020-01-23 14:09:56 浏览次数:1057次

民政厅|关于加强养老机构备案工作的意见

养老产业研究 4天前

浙民养〔2019〕149号

 

各市、县(市、区)民政局:

 

根据《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〉的通知》(民函〔2019〕1号),为加快机构养老服务体系高质量发展,现就按照“宽进严管”原则,实施养老机构备案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。

 

一、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

 

自2018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(以下简称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)公布实施之日起,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,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宜。

 

养老机构已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;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,应当及时向机构所在地县(市、区)民政局备案。备案事项或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,应当重新备案。

 

二、依法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工作

 

民政部门应及时了解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意图,在登记或备案前,主动向举办人宣传法规政策,解读标准条件,指导登记备案办理流程。有条件的,可编制宣传手册予以宣传引导。

 

养老机构经工商登记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事业单位登记,即可开展服务活动,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县(市、区)民政局备案,提交养老机构登记证书、《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》和《备案承诺书》,并对材料的真实性、准确性负责。民政部门出具《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》《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》。备案时,不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明类文书,搞变相审批。养老机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,按社会组织有关管理规定执行。

 

依据《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》标准,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,至少应具备以下四项条件:

 

1.举办场所合法,拥有房屋产权证明或质量验收合格,租赁的应有相关合同协议。

 

2.消防安全合格,拥有消防审验或备案证明;不需办理消防审验和备案的,应达到消防安全标准,并经消防部门检查合格。

 

3.食品经营合规,提供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,应持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。

 

4.医疗服务合法,内设医疗机构、且已提供医疗服务的,应持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。开办时,有医疗服务的,适用这条;没有医疗服务的,不适用这条。

 

养老机构备案前,民政部门已发现明显达不到基本条件和服务要求的,应不予备案。同时,做好政策解释等工作。

 

 

三、养老机构备案事中事后监管

 

养老机构备案后,民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,按《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》要求,现场查验养老机构基本条件。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,应当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责令停业整顿。属于建筑、消防、食品卫生、医疗服务、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,应当及时抄告住房城乡建设、应急管理、市场监管、卫生健康等部门,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。情节严重的,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,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乃至吊销登记证书。

 

民政部门应加强未登记、未备案、群众投诉较多、备案后不达标养老机构信息的动态管理,并作为重点对象加强日常监管。违反《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(试行)》(民发〔2019〕103号)的,养老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行文通报,抄送省、市民政部门,纳入全省养老服务市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,按规定向全社会公布。

 

经登记备案、现场查验或年度抽(检)查合格、非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养老机构,方可享受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与运营补贴,参与政府购买服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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